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HZ****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清江浦区六星青年宾馆出发,行驶至淮安南收费站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继梅
检察官助理 曹亚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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