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苏省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6日该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5月12日、2019年9月6日,本院分别决定将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C2****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1号卡口处时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3.6mg/l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出入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
5.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助理检察员:吴冬梅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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