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街**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日被原昆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城派出所处理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70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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