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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被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 2017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4时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修厂门口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北侧边的苏M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站在该车左前车门旁边的黄某某,致黄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下午14时45分许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高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4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黎刚

2020年731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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