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NL****号小型轿车从卓圩街出发,沿宿某某雪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浦江路,后沿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韶山路、西湖东路,后在行驶至宿某某西湖东路与九龙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某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联系单、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2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社区**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99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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