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菜场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南京市六合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26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园西路西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六南路和旺鑫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血。
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六合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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