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组**号,现租住丰县**街道**村。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丰县西城区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城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份含量结果为:131.2 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