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9********,瑶族,大专文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9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0分许,途经萌渚路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380743****)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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