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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凌晨,高某某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载高某、周某某),从永康方向驶往德党方向,凌晨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乌永线K71+100M处时,先后撞到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林某停放在路边的云S****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9234202000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4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永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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