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武陟县经营理发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0时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豫H7****“大众尚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路口北200米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06.20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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