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5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5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河县富强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着新华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UZ060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8.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驾驶证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青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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