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元丰园小区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翡翠湾附近时,与陈某某停在路边的苏M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40848元。
被告人高某甲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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