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1730.1km处时,被群众举报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城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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