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山西省昔阳县**乡**街**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7“菲亚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现国道339线465k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张某甲驾驶的冀A****3“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高某某及在其车内乘坐的张某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昔阳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张某甲举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到昔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样本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验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