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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居委会**组**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居委会**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发破案说明、机动车未注册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路街道**居委会**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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