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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配件销售,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汤原县**乡**村**屯**号,现住泰安市**镇**村**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阳大街路口右拐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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