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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在254省道曹某苏集镇水牛陈段,拒不停车拒绝接受民警依法检查,行驶至曹某**镇**庄路口处,被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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