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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线由东向西逆行,行至陵城区**镇**村路段,与栾某某停在公路南侧的鲁******小型轿车相撞,高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两车损害。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街**号,联系方式:1516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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