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县寇坊社区西门南侧路东路缘石上准备驶入平苏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平苏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苏******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抽血、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街道**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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