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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8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朐县黄山路与东环路路口东1.2公里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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