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双排座小货车(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乡**街北侧道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某随后与他人一起将王某某送至灵璧县**乡卫生院治疗。后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在该卫生院被民警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同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宏庆
检察官助理 井 梅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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