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943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怀远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广场**栋**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抗战路交叉口西侧弃车逃跑,随即被淮北市公安局交管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图片、单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