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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泗县**社区党支部书记,安徽省泗县人,住**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由泗县**社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口南10米时,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1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波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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