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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38号

告人高某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3**********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阿通客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11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浙B9****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区中山东路588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4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高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周  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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