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天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路**号**院**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5的红色速腾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青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道地道西向东出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新红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7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现场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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