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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75********,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住址为天津市东丽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2号绿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岐公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为105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检测,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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