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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8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罚款人民币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A****的杰德牌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水晶城小区附近时遇交警拦截临检,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高某某有醉酒驾驶汽车嫌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现场照片等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祁白羽

检 察 官:程文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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