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宝鸡市出发沿连霍高速行驶,行至天水市西十里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天水时,被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2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秀成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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