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1********,汉族,初中,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乡**行政村**村,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22时50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院小区东门东西路好兄弟烤骨头饭馆对正路面基上,由北向南倒车的过程中与同向左侧停放的李某甲的蒙A*****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民警带高某某赶往金川开发区正德医院,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急诊科护士于2020年06月16日02时08分对高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20年06月16日将抽取的静脉血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22mg/l00ml时,己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有让他人冒名顶替未遂的情节,但未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查获经过,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121120200000037号),证人赵某甲、刘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段某某、赵某乙、李某乙、赵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文号为:(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1220号;6. 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件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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