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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62********,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由华阳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煎茶街道天府大道南三段成都第二绕城高速收费站外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2.9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0年9月22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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