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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男,汉族,38岁,小学文化,1981年0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31981081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辖区寺湾镇****,现住址:新疆喀什市玉吉米力克路**,单位:本地务工,政治面貌:群众。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09月2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03日依法变更羁押期限;2019年10月06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23时10分许,高**涉嫌酒后驾驶豫RHP6**车在喀什市二环路皇冠酒店对面路段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年09月25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19)3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一个月以上一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连昕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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