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2公里100米处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县**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在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1.2mg/100ml。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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