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址甘肃省华池县**镇**路**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M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1km+200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采集,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政治面貌便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身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段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振梅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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