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北京市门头沟区**路**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水厂北路西口以北处时因其突然刹车导致车辆侧翻。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5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日2时40分,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认定意见、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驾车视频、抽血、吹气检测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贾 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含光盘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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