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大道梨树坪往兴某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六村平寨方向行驶。12时56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大道与梨树坪路口100米(小地名:秧寨路口)处时,拒绝配合在该卡口进行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对其测量体温,并发生口角。卡点工作人员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后派出所民警通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后,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和抽取血样备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92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34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舜寓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电话187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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