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市**大街附近时,被执勤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经过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花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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