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雄县**村沙坝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雄县公安局碗厂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时发现高某某涉嫌酒驾,民警便将高某某带至镇雄县碗厂镇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后又将其带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牛场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5.8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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