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哈尼族,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5325301990********,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金平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1人)由金平县城区高级中学方向沿金运路驶往金平县喜望桥方向,当日20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运路段时,执勤民警在对高某甲检查过程中,闻到高某甲身上有浓烈的酒味,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即将高某甲带到路边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金平县金运路客运北站对面进行抽取静脉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01月22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49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01月17日在金平金运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43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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