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孟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9分,当车行至**街村**组路口时,遇高某某驾驶云******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云******号二轮摩托倒地后向前梭滑过程中,车头部位与云******号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轻伤二级,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通海县秀山医院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询问过程中,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取血液并送检,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82.35mg/100ml血,故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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