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7 月28 日2 0 时30 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H*****号微型轿车行驶至砚华东路与嘉禾三路交叉路口50米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高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 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116.45mg/ 100ml 。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121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