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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侵犯隐私,于2018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家人在其家中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姚狼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姚狼路与史公河北路交叉口南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遂驾车调头行驶,企图躲避检查,后被执勤民警追上查获。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不配合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0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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