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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3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B****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东河区惠民大街与泰达路交叉口北60米,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0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

2.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3.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

4.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喝酒和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

5.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达到醉酒程度并发生事故;

6.到案经过;

7.视听光盘证明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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