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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村。2018年6月8日因酒驾被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 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赣C89**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高安市320国道“森泽立交桥”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发现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即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高某某拒不配合。随后巡逻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赣毒鉴字第(10010)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得知: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7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勇军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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