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测量学徒,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邵阳市双清区**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同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红星社区安置地“人族宾馆”附近一烧烤店喝了2瓶无比古方酒,至6时许驾车回家,途经佘湖桥地段时追尾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其车受损、海某某及其搭载的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同年3月16日,高某某赔偿海佑平、张某某损失3.1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787****/199678 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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