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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791X,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住鞍山市铁西区***单元**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56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C****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大道钢城街路段时,因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站前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6mg/100mg,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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