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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简单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241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江源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3时37分许,醉酒后驾驶吉F2**8N号小型轿车,由*小区东侧道路向西行驶至该光小区大门前时,与从小区大门驶出的由荆某某驾驶的载有乘车人李某某的翼D8**B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吉F2**39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驾驶人高某某、荆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荆某某右侧眶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91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灵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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