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迁安市太平庄乡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二店子村铁路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于同日15时54分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高某某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09mg/100ml。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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