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阜康市**镇**村**号,住新疆阜康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1年1月1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下楼到车里取东西,发现妻子杨某某将车停放在阜康市**小区**号楼下的消防通道上,就将新C*****号小型轿车沿**小区内部道路行驶至**小区西门外停车时,被执勤人员发现,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阜康市**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8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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