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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山庄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粤S****J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过程、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天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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