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汾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住山西省洪洞县**号楼**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23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晋L****0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锣鼓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酒精中含量为9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小元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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